2003年7月3日,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拆迁人以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与范女士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5.7万余元向范女士开具领款凭证,未在约定期限内开具领款凭证的,应按延期的天数每天支付100元的违约金。房屋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实施人亦在该协议上盖章。当月12日,范女士的妹妹领取了领款凭证,从银行支取了相应拆迁补偿款,并将该款交给了父亲。
2004年8月,范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妹妹拒绝给付领款凭证,因房屋拆迁公司、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失误,导致自己的拆迁补偿款被他人冒领,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房屋拆迁公司、某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5.7万余元,按约定给付3.6万余元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房屋拆迁公司称,公司与范女士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各种手续均是由范女士和其妹妹共同办理的。当时,范女士亦口头承诺,因其住处较远,往来不便,交房、领取领款凭证均由妹妹代理。故在范女士妹妹办理其一家的领款手续时,范女士的领款凭证亦由其妹妹领走。公司对此没有过失,不同意范女士诉讼请求。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同意房屋拆迁公司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范女士不服,以自己与妹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仅凭范女士与妹妹系姐妹这样一种亲属关系,并不足以推定双方之间必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张范女士妹妹系作为范女士的委托代理人领取拆迁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实际未向范女士支付拆迁款项。在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不能证明其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范女士要求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房屋拆迁公司只作为拆迁实施人在拆迁协议上盖章,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女士要求房屋拆迁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属于诉讼对象错误,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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