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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拆国家赔偿案件


一、基本案情

裴某等五户是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9月3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决定对长白街道西夹河地区进行拆迁。2011年1月,裴某等五户的房屋被和平区政府非法强拆,2013年诉至法院。

2014年9月,沈阳中院做出一审判决,确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和平区政府按2014年房屋市场价格评估结果(约8000元/㎡)给予房屋损失赔偿,并判令其赔偿原告物品损失每户各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五户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辽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确认和平区政府强拆违法”和“赔偿物品损失各2万元”两项判决,并参照沈阳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中“补偿标准在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的政策,在房屋按市场价赔偿的基础上增加25%赔偿,另基于和平区政府强拆后并未对原告进行周转和安置,判令其支付强拆直至判决确定48月的房屋租金损失共计43200元。

二、案件分析

1.以法院委托鉴定时点而不是强拆时点作为房屋估价的基准时点,确保房屋赔偿金不因房价上涨而贬损。

2.因被告原因而造成被拆迁人举证困难时,结合现有证据和生活经验,判令行政机关进行适当赔偿。

3.对房租等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据实或参照当地拆迁补偿政策进行赔偿。

4.适用当地拆迁政策中的奖励、上浮、优惠等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规定,确保被拆迁人的权益不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

两大亮点:

1.对“直接损失”范畴的厘清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财产权的直接损失”狭义理解为被侵害的财产标的物的价值,而忽略了附着在该财产标的物上的其他价值或损失。如在违法强拆案件中,法院通常引用本条只判决赔偿被拆迁房屋本身的价值。但是如果非因违法强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房屋的补偿除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外,还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司法机关对“直接损失”的狭义理解造成了因违法强拆而取得国家赔偿的赔偿金额远远小于依法征收可获得的补偿金额。行政相对人在遭受强拆伤害、增加诉累之外还要承担经济损失,而行政机关却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得益。

在本案中,我们很高兴地看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凭借对法律的精准理解,将被拆迁人遭到强拆后必然发生的房租损失和沈阳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中“补偿标准在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的政策性补偿也纳入“直接损失”的范畴,使“直接损失”回归到“倘无此侵权行为就不会发生的损失”之本意,有效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2.被拆迁房屋估价时点的确定

过去的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往往是以强拆行为发生时点计算。由于国家赔偿的复杂程序,从侵权行为发生到最终法院作出赔偿判决,往往需要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期间的房屋土地价格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如果以侵权时价格计算赔偿金,所得赔偿金远远不足以购置同等财产,对被侵权人极不公平。在本案中,法院以诉讼中委托估价机构进行鉴定的时点作为估价基准时点,保证了判决确定时被侵权人的赔偿金足以使其取得同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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