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通信公司与被告刘淑娟于1998年11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刘淑娟与李振荣(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李玉文、第三人李荣帮、李玉福、李玉芝、李荣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系被告二与其丈夫李振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振荣于1985年9月27日去世。去世前未立遗嘱。1998年11月13日,被告二刘淑娟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拆迁人对xx号房屋进行拆迁,过渡期满后将安置到xx里xx号楼x单元x1号、x2号房屋。原告认为,xx号房屋系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其父亲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被被告二刘淑娟及第三人继承,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拆迁时,拆迁人应与全体共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被告二未经原告及第三人的授权,擅自与被告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负责。被告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未经原告的追认,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1998年11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无效。
被告北京市通信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原告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且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补偿,未损害任何人利益,原告无权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应驳回其起诉。2、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依据当时的行政法规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当时的政策依据为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3、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我单位和刘淑娟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是刘淑娟,故刘淑娟有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4、如原告认为刘淑娟侵害了其继承权,可以另行起诉,但无权提起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如法院认为第三人有理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则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淑娟辩称,1998年11月13日,刘淑娟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市通信公司就xx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玉福述称,涉案房屋是私房,当时拆迁的时候我们对政策都不是特别了解。《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四章第三条规定,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置,我至今没有住房,按照政策其实都应该给我们房子,但实际没有安置。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玉芝述称,涉案房屋是刘淑娟与李振荣的私房。对于安置补助协议书我也不懂。当时只知道是按户口分房,其他的情况我都不清楚。就原告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李荣帮述称,涉案房屋是私房,拆迁的时候我什么都不知道,也没有人通知我,剥夺了我的权利。所以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荣春述称,涉案房屋是私房,拆迁的时候没人找我,当时我也不懂,都是听人家的,这次起诉以后我才知道应该有我的利益。我听从法院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淑娟与李振荣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李玉福、次女李玉文、三女李玉芝、长子李荣帮、次子李荣春。1985年9月27日,李振荣因死亡注销户口。
北京市西城区xx里xx号北房2间原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淑娟,产权登记时间为1984年,产权来源为落私发还。
1998年11月13日,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作为拆迁人(甲方)、被告刘淑娟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二、乙方住址xx里xx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贰间,居住面积17.4平方米(其中:自住房屋贰间,居住面积17.4平方米)。有正式户口肆人。应安置人口柒,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户主:刘淑娟64、子:李荣春31、之妻:马慧文29、孙子:李明灏4、女:李玉芝37、女婿:宁进生39、外孙女:宁斌13……临时过渡:地址自行周转,过渡期限自98年11月13日至2000年11月7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xx里xx号楼x单元x1#、x2#,房屋贰间,居住面积33.94、33.94平方米,其中楼房门厅或起居室计入居住面积13.96、13.96平方米。1998年12月5日,刘淑娟领取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22047元。
同日,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甲方)分别与刘淑娟、李玉芝(乙方)签署两份《购买房屋合同书》,分别约定由刘淑娟购买xx里xx号楼x门x层x1号二居室楼房一套、由李玉芝购买xx里xx号楼x门x层x2号二居室楼房一套。
另查,北京市电信管理局现名称为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否适当,即被拆迁房屋隐名共有人是否应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未作合同主体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就此本院认为,拆迁是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损失进行补偿的行为,其包括对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及对居住人的安置或居住利益的补偿。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系刘淑娟与其配偶李振荣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确系双方共有财产。但刘淑娟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时,被拆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淑娟个人,李振荣早已去世,其并无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或提出异议之可能,而李振荣的继承人在其去世后并未主张对被拆迁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截止至房屋拆迁时房屋所有权并未进行变更。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北京市通信公司作为拆迁人相信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并将其作为被拆迁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对于家庭隐名共有及继承问题的审查超出其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范围,所以从签订主体而言,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从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而言,其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及对居住人员安置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使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其应根据继承结果享有相应财产权利,亦系基于对于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而得,该价值并未因刘淑娟个人作为被拆迁人签署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而受到影响,因此从协议内容而言,亦不存在无效情形。
就原告所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负责。该条款系针对代理行为而言,本案刘淑娟并非以代理人身份用被代理人名义签署相关协议,上述条款并不适用本案情况。
综上,上述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被拆迁方已经取得的拆迁利益,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可以通过继承法律关系予以分割,其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李玉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 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迎吉
书 记 员 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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