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程-四与被告赖-玟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6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程-四于2003年11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在庭审中查明,在程-四与赖-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2年12月,因旧城改造,程-四婚前的一处房屋被拆迁,拆迁人以安置房一套对其进行补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对离婚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该安置房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认识不一,分歧较大。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该安置房的获得是在2002年12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安置房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安置房是对程-四婚前人个人房产进行的补偿安置房。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原告个人财产。
[解析]
本案处理的实质是如何认定该安置房的权利归属,涉及如何理解《婚姻法》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以及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问题。
首先、从该安置房的来源方面分析:原告的个人婚前房产在婚后被拆迁,其物权消灭,根据拆迁条例产权调换的规定,取得的安置房产权,是对前一权利的补偿,或者说是前一物权的权利延伸。在拆迁中,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拆迁人,所以补偿的对象也必然是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程-四当然应成为该安置房的所有权人。
那么,是否应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确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呢?我们先看一下《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以看出,婚后财产归夫妻共有,是一个错误命题。婚后财产归夫妻共有是有范围的,专属于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同样是一个原则。确定婚后财产的归属要看来源,看人身关系,看是否为共同劳动成果。结合本案,程-四取得的安置房,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是对其个人的补偿,并非夫妻共同劳动所得。因此,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应归程-四一方所有。
如果因其公民婚前个人房屋婚后被拆迁,夫妻即对房屋补偿共同享受权利,这将明显剥夺一方的财产权益,助长另一方不劳而获思想,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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