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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政策法规N问题——以中部V市为例


1.法律规定的缺陷

现行国家颁布的法律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在法律规定方面,国务院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属于部门规章,显然级别较低,对于涉及千家万户居住的拆迁,显然是不足的。

而对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过程中的房屋补偿,则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就造成各地拆迁补偿方面的不统一。

2.拆迁补偿范围、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的缺陷

1)补偿范围的缺陷

当前,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除了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本身的价值外,尚需支付的补偿范围包括附属物补偿费用、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停产补助费用,这些相对全面的规定了补偿的范围,但是在某些地方和个案中,却仍欠完善。

比如涉及到被拆迁人赖以被拆迁房屋作为生产工具时,造成被拆迁人失业是否应当补偿;被拆迁房屋处于一个成熟市场或地段,而作为被拆迁人长期宣传下的无形资产,此时被拆迁,是否应对其无形资产进行补偿等,也是应当考虑的。

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由于当前全国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导致各地补偿的范围不一致,当前只有部分地区,对需要补偿的范围作了规定,但是却极为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也有所处地段的区别,比如在纯粹农村地方和城市郊区,其房屋的价值和用途,完全不同,却采用统一的补偿范围,显然是不恰当的。

2)补偿方式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有两种:即货币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但是在实践中,究竟如何选择,该谁来做出选择,可否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却没有具体的规定,是否可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方式呢?所调换的房屋,是否可在原来的地位呢?

这是在开发商利用主城旧城改造开发新项目中非常突出的问题,是满足开发商赚钱的需求,还是满足被拆迁人回迁的要求呢,同时即使是回迁,是满足被拆迁人自由选择安置房的楼层、朝向、户型,还是被动接受开放商的安排呢?这些都是由于法律规定缺陷,导致实践中难以处理的问题,导致实践中发生很多纠纷。

而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中,补偿方式更是不明确,实践中各地也是各有规定。由于各地情况不一,补偿方式差别极大,因此实践中更加导致在执行中的混乱,也造成农民利益,得不到基本的保障。

3)补偿标准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在1991年的《条例》中是不明确的,一律规定按照房屋的重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价格,导致拆迁纠纷不断。

在2001年的《条例》中予以了规范,规定对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都应该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同时建设部颁布了《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规范房地产评估价格的部门规章,对如何估价予以规范,应当说对房屋价值的评估,已经较为规范。

但是,即便如此,在对房屋的补偿标准的计算,也是有缺陷的,主要是现行规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缺乏控制。因为拆迁评估是否公正合理,关系到被拆迁人的根本利益,而现行法律对拆迁机构的评估,又缺乏监督力度,因此造成在现实中,一些评估机构忠实于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出具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背离市场价格,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同时当被拆迁人对评估结论有争议时,如何解决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异议难以得到合理解决。正是因为存在这些争议,使得拆迁补偿协议成为“最大的霸王条款”,导致目前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纠纷不断,导致到处出现所谓的“钉子户”。

在对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具体怎么衡量,该多少则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被拆迁房屋的装修实现货币补偿,该补偿如何计算,对使用中的经营性用房,实行适当补偿,怎么才算是适当?

而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于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不一,造成补偿标准更是难以确定。北京市对房屋价值的计算,考虑了房屋本身的实际用途和区位,对被拆迁房屋作出的补偿标准,基本参照了《条例》的相关内容。

而同样作为直辖市的重庆市,对被拆迁农民房屋的价值计算,则是依照农房造价给与适当补偿!至于被拆迁的房屋的地理位置和用途一概不问,即不管其实际使用为商业用途还是自己居住。

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普遍,问题也十分突出:在城乡结合部,土地性质本身就是复杂的,而所修建的房屋用途,也是各不相同的,农民的房屋很多有改为其他用途的情况。

比如将房产证登记为住房的房屋作为门面自用或出租,但是在拆迁时由于地方法律规定“住房改为其他用途的,按照住房补偿。”在此情况下,显然补偿标准时,不能让被拆迁人保证以后的生存,更是无法让被拆迁人满意的,因此自然无法避免矛盾的出现!

3.保护个人私权和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

当前的不管是城市建设还是农村的基础建设中,都出现了个人私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落实到房屋拆迁中,对个人所有的房屋和国家建设的公共利益之间,究竟孰轻孰重的问题,也是当前讨论很多的问题。

对公共利益界定,就成为了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此却没有法律规定,就不免出现以公共利益之名,侵害民众个人权利的行为,因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不管城市房屋拆迁还是征用农村集体。

由于国家随时有权力将土地回收或征为国有,拆迁人所持有的,是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批文,依托的是国家政府权利(虽然表面上政府是不出面的);而作为个人是没有任何权力对此说不,这就从一开始,就将被划入拆迁或征地范围的民众置于了不利的法律地位。

因为首先政府和开发商,依据国家征地或拆迁批文,要求个人离开自己的房屋的要求,你是无法拒绝;其次在实践中,不管是开发商的商业开发,还是国家的基础建设,所有的拆迁都已经被已经被认为是公共利益范畴了(甚至涉及到政府官员的政绩工程)。

在现实的城市开发建设中,社会公共利益与开发商的商业利益,也经常交织在一起,某个社会公共工程,可能有企业的商业利益存在;某个企业的开发建设行为,可能实现预期的社会公共利益,妨碍公共利益的个人,就成为了只顾个人利益,妨碍公共利益者。民众为了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难免出现拒不拆迁的钉子户的情况!

4.救济渠道的缺陷

在房屋被确定拆迁时,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行为不满,究竟该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当前的法律规定也存在缺陷。

首先,对于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拆迁许可和征地批文,这涉及了被拆迁人个人的根本利益,这本身应当是一个毫无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拆迁人却被剥夺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而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协商的问题,本来就是平等主体间,就民事补偿问题间的协商问题,但是不管是在《条例》中,还是在各地自行颁布的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条例中,被拆迁人若想对此提起诉讼,都会被告知要先行裁决,由此都被剥夺了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司法解释,对此类诉讼不予受理,显然是错误的。试想,本来有利害关系的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到房屋拆迁阶段摇身一变,又行使起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职能,这能保证公正吗?故此将本来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交由地位尴尬的政府部门裁决,显然是不当的。

先行裁决的作用是有限的,事实上政府部门的裁决,常常也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最后还是将矛盾推到了人民法院,浪费了政府资源,也使矛盾不能及时得到解决。

而在集体土地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问题,由于拆迁人是人民政府,实施者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在征地过程中,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只是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而进一步,对裁决不服时怎么处理,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进行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诉讼主体是组织征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是实施征地补偿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这些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文章来源:市县领导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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